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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汉族,居民身份证号620123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家属院**单元****号,榆中县**银行**分理处柜员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9日7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榆中县金崖镇宛川欣城路段处时,将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郭某某碰撞,致郭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8时许死亡。经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6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妻子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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