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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三轮摩托车从观音往青龙方向行驶。11时15分,行驶至观音街道全力洗涤剂厂外路段处时与站在路边接打电话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08月20日,彭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8月4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5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明

检察官助理:倪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82281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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