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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河南省鄢陵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号重型藏栅式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乡**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附近的村民报警,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车主李某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12万元,由被害人近亲属另起诉保险公司获得其余赔偿。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胡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6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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