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阿左旗公安局吉兰泰派出所,住阿拉善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10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3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M****9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B**5挂号“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陶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43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宁A****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1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甲死亡、被害人赵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赔偿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 琴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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