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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4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重型自卸货车沿福州市长乐区漳湖路由西往东在路右机动车道行经漳港街道建设银行路段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与被害人林某乙驾驶通过人行横道的无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被到场处置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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