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住址厦门市同安区**镇**北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厦门市同安区往南安市区方向行驶,于14时00分左右,行驶至省道213线256公里92米(南安市**镇)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未能集中精力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车辆右转弯后驶入前方右侧路面施工作业区,碰撞路上设置的安全防护反光锥及反光锥前方正在施工作业的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民警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配合调查。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2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120”急救接警及各医院分诊登记表、现场处警经过说明、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翁某某、赵某某、闫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厦门市同安区**镇**北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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