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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2月28日18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神垕镇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阁路龙泉钧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摩托车乘车人涂某某受伤、董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涂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董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爱玛”牌二轮车参数符合机动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的类型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勇军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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