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林业局机械厂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业局**委**组副**号,住址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东京城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C****6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沿东京城林业局林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冬雨便利店门前与过马路的行人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相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传唤到案,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lOOml, 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C****6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一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某、谷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
6.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相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国家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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