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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9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叉车与刘某某在荥阳市**大道**村委北约61米处停放的豫A*****轻型货车在此处卸路面地板砖时,郭某某驾驶的豫A*****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叉车前方的货叉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帖某某受伤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胸腹部、腰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A*****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85km/h。2019年9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1201900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无前科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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