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14日19时10分许,驾驶辽C****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海城市**街道**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路与海城市**镇**村**路口路段时,因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钱某某(被害人,男,1997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镇**村**号)驾驶的辽C****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辽C****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驾驶的辽C****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骏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辽C****挂骏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事故造成车辆货物损坏、辽C****3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被害人,女,1999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镇**村**号)当场死亡、驾驶人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其儿子李某乙、儿媳郭某某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钱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验血照片、鞍山市中心医院铁东院区门诊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赵延彤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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