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5年4月11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04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富镇圆盘道西143KM+400M段,驶入路南非机动车道内撞到王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综合调查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积极救治王某某,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王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王荣永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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