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身份证号码411122197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临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LP****轻型普通货车,沿鄢陵县乐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坞镇芦庄村南头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卷外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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