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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渝CH****号小型面包车由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向永川区宝峰镇行驶,当行至一环路凰城华府至同心苑路段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甲,并将刘某甲撞到,导致刘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涉嫌交通肇事的李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家属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民小组**号。(联系方式1898398****)。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人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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