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0时30分许,驾驶渝B70T92长安牌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江北区行驶至渝中区黄花园大桥桥面下黄花园匝道上口右转时,其车辆右侧与杨某某骑行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自行车接触,致杨某某倒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日16时5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了交警部门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前,渝B70T92长安牌小型轿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照明及信号灯系统、刮水器性能应为有效;无牌照两轮电动自行车传动、转向、制动及前照明灯性能应为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火化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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