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黔江区马喇镇出发往濯水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47分许,李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濯水大道319酒店路段时,因注意不够,车辆与行人冉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冉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9月15日18时许,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25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冉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冉某某血液中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有机磷农药。
2019年12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简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高 羚
2019年10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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