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71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阜阳市长安街至皖北机电城北门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卷内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证人朱某等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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