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5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巷**幢**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皖**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3263km+87m处时,车辆驶下道路左侧翻覆,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声明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伤情诊断证明;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677****;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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