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住山东省昌邑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GL****/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6km+300m(大城镇镇政府附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许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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