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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5********,汉族,中专一年文化,系勃利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小区**栋**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街**栋**单元**室)。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8的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勃利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特警队门前时将行人被害人邓某某撞伤。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某某外伤致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邓某某外伤致左侧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2.证人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萃萃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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