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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F****9的**牌低速载货汽车,沿碾子山区东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侧桥头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孙某甲受伤,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身份信息、侦破经过、交通事故案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等;

2.证人孙某乙、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 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龙江县;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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