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乡**庄**村**村**号,现住址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艺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原省道官九线由平和往漳州方向行驶至龙海市九湖镇新塘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行人交通情况,导致碰撞前方推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现场报警并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合并骨盆骨折大出血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等物证;2.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山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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