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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饶州街道**村委会**村**号,家住鄱阳县饶州街道**村委会**村**号,无前科。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超载驾驶赣E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087县道(古县渡-四十里街)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鄱阳县古县渡镇石上村路段时,与同向行人程某甲发生碰撞并辗压,造成程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4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12月4日,鄱阳县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甲无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毁损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证明;(2)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6)鉴定意见;(7)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法院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占英明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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