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网约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暂住**镇**村**弄**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42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沪******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安路西约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左偏方向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造成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对向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戚某某驾驶的沪******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相撞,致使乘坐在小型轿车后排的被害人闫某某(男,30岁)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戚某某、闫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直接物损合计人民币43,226元。
2019年1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并于当日对其进行了询问。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并代为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视听资料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说明,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的伤势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
4.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正常驾驶过程中,对向小轿车突然左偏越过中心线驶入其行驶车道内碰撞发生事故,事发后其拨打“110”报警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戚某某、闫某某不承担责任。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悬挂车牌为“沪******”的小型轿车碰撞的路面位置在东向西方向机动车道内,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距车头左侧0-39cm与小型轿车车头左侧距车身左侧0-42cm范围发生碰撞;证实双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标准。
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页、车辆详细信息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戚某某所持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8.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排除被告人李某某酒驾。
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沪******”小型轿车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30,956元、“沪******”重型厢式货车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2,270元。
10.协议书一份,证实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已代为向被害人闫某某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两车物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文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50164****。
2.侦查卷宗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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