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部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LA****的东风牌小轿车从惠州市演达大道往河南岸南岸路方向行驶,至和地路路段在超越一辆货车后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天其家属赶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看望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52mg/100ml。
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标志、标线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顾某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通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法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害人顾某某辗转在多家医院医治,于2012年11月12日在家中死亡。法医部门根据顾某某生前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的病历材料,评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跃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卷,量刑建议书一份;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