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Q****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咸丰县城沿楚蜀大道向坪坝营镇方向行驶。当李某甲驾车行驶至麻柳坝斑马线前时,因李某甲未减速避让行人,与在斑马线另一侧过马路的谭兴华相撞,后谭兴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等;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是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可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慧敏
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园**,联系电话1317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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