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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址德州市新河路华海湾大厦沿街门市楼**单元**室(自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德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碳素厂门口时,其车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翟某乙所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翟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翟某乙符合胸腹部损伤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翟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吉凤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新河路***大厦沿街门市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15342****。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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