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9********,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门**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瓷砖销售员。2000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1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1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1月23日释放。2018年4月25日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04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鄂尔多斯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沿胜利街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马某甲、谭某某、文某某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被害人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交警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马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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