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鄄城县**街道**村**号,住鄄城县**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从事代驾工作的便利条件拉客招嫖,介绍彭某某(女)、牛某某(女)在鄄城县城区宾馆、居民小区内卖淫五次,共获利人民币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为代某某代驾途中,介绍彭某某向代某某在鄄城县汉庭宾馆卖淫一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介绍牛某某向陈某某在鄄城县**路锦江之星酒店卖淫一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3.2020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介绍彭某某向侯某某在鄄城县城区水邑大酒店卖淫一次,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4.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介绍彭某某向张某某在鄄城县**小区卖淫一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5.2020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介绍牛某某向张某某在鄄城县**小区卖淫一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牛某某、代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牛某某、代某某、陈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从事代驾工作的便利条件,介绍二人卖淫多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 冯长顺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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