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在湘阴县**镇**路**会所内,介绍卖淫女潘某某、黄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与嫖娼人员钟某某、梁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在卖淫女和嫖娼人员之间牵线搭桥,撮合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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