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庞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玉林市玉州区**宾馆等地据点,组织吴某、莫某拉、陶某某(三人均是未成年人)等人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印发卖淫小卡片联系介绍嫖客给庞某某、黄某某的卖淫组织,由庞某某、黄某某等人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从中赚取中介费。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1时许从庞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300元人民币;于2020年5月17日2时许从庞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100元人民币;于2020年5月18日0时许从庞某某处介绍一名未成年卖淫女给嫖客进行嫖娼,获利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卖淫女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介绍未成年人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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