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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7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微信介绍徐某某与吴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88号桔子酒店1501室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从徐某某处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

2.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微信介绍费某某与寇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136弄1号和顾至尊酒店B217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iPhoneX手机一部。

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费某某、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涉案微信账号信息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为徐某某、费某某介绍卖淫人员吴某某、寇某某的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人员吴某某、寇某某因卖淫行为,嫖客徐某某、费某某因嫖娼行为分别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若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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