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园**栋**室。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20年4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寻找嫖客,和嫖客谈好交易价格、地点后告诉韦某甲、肖某某,韦某甲、肖某某收到信息后去到嫖客指定的地点卖淫,从中牟利。其中,2020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韦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路**栋**室向莫某某卖淫,获利2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介绍韦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园**栋**楼**室向谭某某卖淫,获利2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肖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路**栋**楼**房向韦某乙卖淫,获利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肖某某、莫某某、谭某某、韦某乙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丹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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