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女婿乘坐孙某某驾驶的云L5****号客运车从下关至云县,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要求孙某某停车让其下车方便,孙某某答复马上要到休息站未给予停车,11时20分许,因客运车久未到休息站,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妻子下车方便事宜与驾驶员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驾驶员孙某某的右侧并按住车辆方向盘,驾驶员孙某某随即紧握住方向盘并呵斥被告人李某某,同车乘客惊叫并有人及时上前阻止,被告人李某某即返回自已座位,驾驶员孙某某因此被迫将客运车停靠在祥临公路弯道边,之后李某某妻子下车方便。
后该客运车继续行驶几分钟后到达**镇**清真食堂休息,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与驾驶员孙某某发生冲突,后发展至被告人李某某后与其女婿左某某与驾驶员孙某某互相殴打,双方伤势轻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茜薇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南涧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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