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电网改造点,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鄱阳从事农网改造工作。2019年11月6日,李某某没告诉女友涂某某,就在其租住的房间(鄱阳县**镇**大道某出租屋四楼)对面租下一间房间。
2019年11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李某某用手机联系涂某某,但涂某某没有回复。之后,李某某就直接到涂某某的住处去找她。李某某在涂某某租住的房间外面看见了一双男人的鞋子,并听到有男人和涂某某说话的声音,就产生了释放液化气将该男子赶走的念头。于是,李某某到厨房打开液化气罐,并用厨房的菜刀将液化气罐的塑料管割断。之后,李某某就上了五楼。半小时后(即次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正在涂某某隔壁房间睡觉的陈某某闻到液化气味后,及时叫醒男友蔡某某和涂某某,并赶紧到厨房将液化气罐关闭。陈某某等人发现厨房里的液化气罐被打开并且管子被人为割断。不久,在看到涂某某房间的男子骑车离开,李某某就也离开了。
第二天(即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因担心涂某某晚上又会带别的男人回房间,李某某事先买好胶带和塑料管准备再次释放液化气赶人。当天,李某某还上网百度了煤气中毒的相关知识,明知煤气中毒会造成生命危险的严重后果。晚上12点左右,李某某联系涂某某,涂告诉其回家睡觉。李某某怀疑涂某某又带了男人回去,遂携带胶带和塑料管来到该出租楼房并爬上五楼,打开五楼厨房的液化气罐,用菜刀割断液化气灌的塑料管,然后用胶带将该塑料管和自己购买的塑料管连接起来,通过五楼厨房窗口伸入四楼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再自己爬进该房间将伸入的塑料管口插入空矿泉水瓶内,并用胶带绑好。尔后,李某某又爬回五楼。11月18日凌晨0点30分左右,陈某某、蔡某某又闻到了液化气味。在五楼的李某某听到陈某某等人的声音后就将液化气罐关上离开。陈某某、蔡某某循着液化气味发现五楼厨房液化气灌被打开,液化气塑料管被人为割断并连接伸入四楼对面房间。陈某某立即拨打房东方某某的电话,方某某赶到便和蔡某某一起到五楼将尚未完全关闭的液化气罐拧紧,尔后报警。
经查,涂某某所租住的出租楼房共有五层,二三四楼均有人居住。且该出租屋位于城镇居民区内,人口密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放液化气可能会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却因个人情感,而故意割断液化气瓶管子释放液化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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