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家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街道**组**号,暂住玉溪市红塔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幢**单元**室内,因发泄情绪将半桶香油(5L装)、半袋大米(25kg装)、半屉锅猪油(屉锅重453.07g)从2302室阳台抛至福泽园6-6号商铺门前的人行道上,造成福泽园6-6号商铺玻璃门及空调外机沾染大片油污,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该高空抛物坠落的人行道,系福泽园小区内部人行道,多家商铺位于人行道旁,有行人、车辆过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高空抛物,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磊
检察官助理:赵颖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涉案物品米袋一个,铝制屉锅一个随案移送,建议依法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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