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楼**单元**楼**。2018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9月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害人马某丙、尤某某、马某丁、丁某某在道路上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遂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乘坐马某甲、马某乙)沿吴忠市利通区303省道由东向西快速追赶被害人马某丙驾驶的宁AD517号小型轿车(乘坐被害人尤某某、马某丁、丁某某),双方车辆行驶至303省道强盛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马某丙、尤某某、马某丁三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马某丙、尤某某、马某丁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19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共227页;
3、移送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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