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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1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乡**村**组**,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王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街**C区11号楼1-9-4室家中,骑在阳台栏杆处喝酒并扬言跳楼,造成路过人员围观,并向楼下乱扔哑铃、包裹、瓷砖、鞋、纸箱、花盆、不锈钢管、不锈钢锅等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报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焦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白某某、袁某乙、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出警现场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玉英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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