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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6********,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幢**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汪某某、杨某某等人驾驶川******号车到弥勒市**镇**酒吧喝酒,之后在**酒吧门口与尹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手指着对方骂并用脚踢着对方人员,对方人员上前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的时候,李某某便打开川******号车车门打算驾车离开,对方人员便强行拉开车门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工具对车辆进行敲打,李某某遂驾驶川******号车对来打其的人员进行冲撞。李某某驾驶川******号车到达路口处后突然倒车,对对方人员及旁边的车辆进行冲撞,致使附近停放的车辆受损、弥勒市**酒店玻璃门被撞坏。李某某将车倒出酒店驶至酒店岔银杏大道路口处时又突然调头,再次驾车撞向**慢摇吧门口的行人和车辆,致使周某某、胡某某身体受伤,多辆车辆受损。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68621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他人和财产,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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