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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向其老板安某索要工资未果,在商店购置了两个白色塑料壶(单壶容积为2.5L)、两个打火机,后向两个塑料壶中灌装了汽油,当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携带两个装有的散装汽油的塑料壶,来到宜城市刘猴镇街道振宇酒家地下一层,在房间里找到正在与他人吃饭的安某,想以汽油威胁安某结清拖欠其的工资款,安某所在房间较为封闭,屋内还设有柴火炉,当时在房间里吃饭人员较多(两张餐桌,其中有12名成年人,2名未成年人,共有14人),李某某手握打火机,将其中一壶汽油放在地上,把另一壶汽油倒在房间地下,因柴火炉温度过高致倒在地上汽油燃烧,又导致放在地上的汽油爆燃,严重威胁到在场吃饭的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屋内财产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俊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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