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出HIV-1抗体阳性(艾滋病)。其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从2020年4月开始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83号伊焕美容店提供卖淫服务。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李某某在伊焕美容店内接到前来嫖娼的郭某某,后其将郭某某带至美容店附近一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结束后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郭某某的嫖资150元。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伊焕美容店进行检查,抓获涉嫌卖淫的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检验报告、HIV抗体确证检验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梁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实施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恒
检察官助理:刘权富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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