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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镇**街**巷**号。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担任他人在互联网上提供的“德玛西亚”(http://**.**.cn)平台网站代理,通过QQ群、微信群等向他人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二维码,经由他人扫码付费观看等方式收取钱款,并与平台约定返利分成。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平台,共传播淫秽视频105部。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其在家中通过微信群收到他人发送的二维码等链接,点击后进入上述网站,从中扫码付费观看淫秽视频。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的“德玛西亚”平台个人信息、平台打赏记录、平台提现记录、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德玛西亚”平台代理,并利用微信等对外发布淫秽视频链接以此获利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实,对涉案平台进行远程勘验,从平台下载相关视频,经鉴定,均属于淫秽物品。另证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为上述平台代理,传播淫秽视频部数及非法获利情况。

5. 科前右旗公安局科尔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淫秽网站担任代理,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长春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1310****、1567137****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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