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组**号,务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冀ER****的重型货车,沿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七里河大桥时,被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李某某向执勤民警出示了虚假的驾驶证、虚假的身份证和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姓名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为1306241989********,照片为李某某)。经交警部门核实李某某使用的驾驶证、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系伪造。
2019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一个名为“**司机之家”的大车司机微信群里看到有人(身份不明)发布办假证的信息,当天便通过电话与该人取得联系,并添加该人为微信好友(昵称为“**”,微信号为ads158********)。经双方商定,李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从该人处购买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本,后李某某按照要求将自拍照和身份证通过微信发给对方,供对方伪造证件使用。2019年8月11日、12日,李某某分别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300元和1100元,并告知对方收货地址。同年8月16日,李某某收到了对方通过快递邮寄来的一本伪造的身份证、一本伪造的驾驶证和一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伪造的驾驶证、抓获证明、查处经过、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快递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徐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光
检察官助理:王思萌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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