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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3********,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委**组。2006年2月20日因犯重大安全责任生产事故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委托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应证人王某甲请求,在“关于办理中国**公司用地手续的说明”文件上加盖鸡西**医院公章,次日,李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路东侧**手机卖场门前某刻名章的摊位以100元人民币价格私刻“鸡西**医院”印章,并盖印到上述文件上,后将该文件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用上述文件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业务,事后李某某向王某甲索要好处费人民币500元。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关于办理中国**公司用地手续的说明》上的“鸡西**医院”可疑印章印文与《鸡西市**合作协议书》上的“鸡西**医院”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送检的《关于办理中国**公司用地手续的说明》上的“鸡西**医院”可疑印章印文与《关于**医院使用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鸡西**医院” 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平岗治安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中国**基站合同复印件、关于**医院使用印章的情况说明、鸡西市**协议书、中国**公司不动产权证书、关于办理中国**手续的说明、鸡西市梨树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国**公司不动产登记卷、鸡西**公司宗地图、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鸡西**医院营业执照、鸡西**医院营业执照、鸡西**医院授权委托书、鸡西**医院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甲、朴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鸡西**医院委托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指认私刻公章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波

2020年1月2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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