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康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惠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挂靠江西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份在惠州市大亚湾区通过吉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承包商吉林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中海油惠州炼化**期循环水第**、第**单元项目工程。康某某聘请了其妻堂弟、被告人李某某为上述项目工程的经理,负责该项目。李某某在负责该项目的过程中,为了方便与工程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商签订相关合同,私自伪造了一枚“吉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使用该伪造公章以甲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彭州市**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等签订建筑材料采购或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上述6间公司因未能取得相应款项而向法院起诉,甲公司在应诉后发现他人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遂报警。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吉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的原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属伪造印章。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李某某偿还了欠乙公司的材料款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80086元。2019年9月8日,李某某亲属与**租赁站签订还款协议,**租赁站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作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及亲属偿还了部分合同相对人的款项,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国煌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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