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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为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5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为承接长春市**机床有限公司房屋和附属设施拆除工程,在未取得江苏**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下,私自刻制了内容为“江苏**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的印章1枚。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2018071JC)上的“江苏**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与样本(2018071YB)上的“江苏**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使江苏**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到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除委托协议书、谅解书、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公司印章1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茹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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