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小名:**),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区**镇**行政村*庄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李**在虞城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代加工复合肥两批共计28吨,后通过自己的业务员邵*将28吨复合肥出售到安徽省太和县,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以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李**索要现金17000元(包括5000元欠款);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以邵*销售伪劣产品被太和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需交保证金六万元为由,伪造一份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关于对邵*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再次向李**索要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李**将27000元交给邵*用于补偿村民购买复合肥的损失。2019年5月21日,李**将27000元现金退还给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邵*、王**、杜**、王**的证言;
3.被害人李**的陈述;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现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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