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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9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向本市海淀区**路**超市门口寄送快递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姓名为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经鉴定,涉案居民身份证的制证材料系伪造。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快递单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6.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侯子威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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