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街**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街**委**组)。2013年10月16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2019年9月11日因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500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宾县公安局申请办理D型机动车驾驶证时因超龄未获批准。其为了驾驶自家三轮车上路营运时应对交警部门检查,遂支付一百五十元钱在一陌生男子处获取了一本伪造的B1D型驾驶证,并一直将该证件放在自家营运的三轮摩托车内。2019年9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家黑A8****号恒力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胜荣检查站时,遇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车辆检查,其向交警出示伪造的B1D型驾驶证被当场查获。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三轮摩托车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应对交警部门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伪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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