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1、2012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办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C1一本。201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青抗线15公里处接受民警检查时,向民警出示该伪造的驾驶证,被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
2.书证: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检察官助理:周家红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0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