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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区**委**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建龙钢材厂捡到一本姓名为“付某某”的驾驶证,李某某将该驾驶证上的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供以后使用

2019年8月21日,李某某与其雇佣的司机在四丰山分开后,自己驾驶号牌为黑BY025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8月22日途经青龙山农场7连大桥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检材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同样本中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模板印制形成的。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驾驶证一本;

2.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

5.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

202097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区**家属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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